新《金融企業會計制度》實施之前,按照1993年《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》規定,商業銀行對票貼業務一直遵循收付實現制的原則,即“貼現發放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,利息和手續費部分計入當期損益”。2000年財政部發佈《關於印發〈公開發行證券的商業銀行有關業務會計處理補充規定〉的通知》中,進一步明確“貼現票據的到期價值與支付的票貼款項之間的差額,作為貼現利息,計入貼現當期損益”。這樣規定有一定的業務發展背景:首先,在我國無論是商業承兌匯票,還是銀行承兌匯票,期限都限在6個月以內,跨度較短;其次,票貼業務基本上都是貼息式,即貼現用票據面值扣減貼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後,余值付給原票據持有人。貼現息在貼現業務發生時就實際收到,所以計入當期損益使會計處理比較簡單;再次,由於銀行票貼業務原來開展得並不普遍,在銀行收益中只占很少一部分,即使按照收付實現制體現收支,從重要性原則來講,也不會損害會計報告整體的公允性。